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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财综〔2024〕13号
2024-03-14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文号

甘财综〔2024〕13 号

发布机构

静宁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3-14

信息名称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财综〔 2024〕13 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省直管县财政局,省委各部门、省级国 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财务管理机构: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 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04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 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 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 号)、《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 (甘财综〔2021〕42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 了《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现 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4 年 3 月 14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 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 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04 号)、《财政部关于印 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 综〔 2023〕50 号)、《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甘财综〔 2021〕 42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 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 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 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 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 政策和制度,负责 全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及电子 票据制样、赋码、存 储等工作,承担省本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 发、核销、销毁和 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市(州)、县(市、 区)财政部门资金往来 结算票据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资金往来结 算票据的申领、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单位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财政票据 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风险防控,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 管理财政票据。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资金往来结算电子 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 头控制。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 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 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 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 、 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 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 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 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 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包括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取得的横 向转拨财政款、从上级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取 得的经费拨款等。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 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等应税交易,应当依法使用税务 发票。

(二)行政事业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 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等政府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类票据。
(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非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使 用医疗收费 票据;公益性单位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 据。

(四 )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 据的行 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应税交易的资金往 来,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第三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省级财政部 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 规则和电子票 据数据标准。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 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 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资金往 来结 算票据。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用票计划后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 用量。

第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 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 知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和财政电 子票据 CA 证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 证申请表》、 《财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申请表》,详细列明申领资金往来结算 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关的可 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 的单位,予以核准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予核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 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核 销情况。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 算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 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 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 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应当确 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 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 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资金往来 结算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 据。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 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交款人交付资金往来结算电 子票据。交款人未能正常获取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信 息的,由 开票单位负责处理。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 台查询状态、查验真伪。

第二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 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并按照会 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归档。

第二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 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 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的,应 自发现之日起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资 金往来结算票据,并提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 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内容。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金往来 结算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情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 未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整 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 结算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 5 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 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 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 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 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 算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 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往来票据监(印) 制、领取、 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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